(2017)豫05民终2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新华,王振杰,郭海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南环路西段路北彩虹小区*号楼*楼西侧三间、2楼西侧五间。负责人:杨继业,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张煜,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新华,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振杰,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郭海保,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新华、原审被告王振杰、郭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8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于新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1、于新华提供的户口簿及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地位于林州市××××号,该户籍所在地系农村,且其户口簿首页显示农业家庭户口。于新华提供的振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于新华和振林街道李庄村白家庄村魏江波结婚后居住白家庄××十年左右,故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于新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于新华的方永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因方永力系于新华继子,其母魏江波的前夫应支付方永力每月相关的抚养费用。二、一审法院判判决的被上诉人于新华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和误工时间认定不当。1、被上诉人于新华提供的南关镇仁义村中主干道附属工程时间系2009年7月25日,与赵江伟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时间系2011年11月10日,林州市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委托时间系2013年5月12日,均超过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前两年,不能用来证明于新华近期从事的相关工作情况。2、被上诉人于新华提供的与马泽选签订的钢筋劳务承包协议仅有河南省冶金建筑有限公司林州建设大厦二期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并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照予以佐证,不能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于新华在该合同的签字系个人,并无林州市太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其个人也未提供具有相关承包工程的资质,不能认定于新华现仍从事建筑工程行业。因此于新华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计算。3、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于新华的误工时间过长,且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于新华在出院时已经基本恢复正常,且鉴定意见书显示其日常活动基本自理,无护理依赖。于新华误工时间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66天;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医疗费用共计28800.3元,即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部分,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而一审法院却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于新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振杰、郭海保未答辩。于新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5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20时50分许,在天平大道金客来超市门口路段,王振杰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于新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新华受伤,车辆损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167号认定,王振杰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新华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郭海保,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驾驶员王振杰持有C1型驾驶证,其借用郭海保的上述车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2016年4月10日,原告于新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2083元,其中床位费1290元,每天15元/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侧第2肋骨骨折;3、左侧胫骨平台骨折;4、右侧腓骨近端骨折;5、头皮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7、左下肢神经损伤。出院医嘱:积极左下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主张出院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其住院天数为86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院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且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66天。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19日的门诊票据没有显示姓名。2016年7月5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门诊支付费用10元。2016年7月19日,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新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13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民心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6号鉴定意见书,于新华其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其治疗终结后无护理依赖,无后续治疗费。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林州市中医院支付鉴定检查费2080元。原告于新华与魏江波结婚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在林州市振林街道××村××自然村××十年左右。魏江波的儿子方永力于200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的儿子于耀栋于2012年9月24日出生。原告从事建筑业。被告王振杰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医疗费4367.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于新华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26160.3元。原告主张出院日期为2016年7月5日,其住院天数为86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院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且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6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是2016年6月12日出院,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16年6月12日出院后的医疗用药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66天计算,结合原告于新华在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其中床位费共计1290元,应当扣除20天的床位费即20天×15元/天=300元。林州市桂园区健康人平价大药房外购药票据因无医生医嘱,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林州市大药房河顺药店外购药票号14317696、14317697无付款单位、无品名,本院不予支持。门诊票号1854933因无姓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杰垫付的医疗费4367.3元予以计算。2、营养费66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的住院天数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66天计算,10元/天×66天=6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66天计算,30元/天×66天=1980元。4、护理费6122.09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原告住院天数66天,参照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66天=6122.09元。5、误工费27936.72元。根据原告伤情,受伤之日为2016年4月10日,定残前一日为2016年12月12日,误工期间计算247天;误工收入参照河南省2015建筑业平均工资41283元/年计算,即41283元/年÷365天×247天=27936.72元。6、残疾赔偿金5446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和林州市××××村委会的证明、结婚证、魏建波的户口簿可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林州市××××村,按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20年×27233元/年×10%=544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4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计算,子于耀栋2012年9月24日出生,即14年×18088元/年×10%÷2人=12661.6元,原告主张11757元;子方永力于2002年10月1日出生,即4年×18088元/年×10%÷2人=3617.6元,原告主张2713元。9、鉴定费208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175.1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即医疗费用共计28800.3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即伤残费用共计108294.81元,鉴定费2080元。原告于新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108294.81元。剩余医疗费用1880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新华。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王振杰予以赔偿。被告王振杰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医疗费4367.3元,共计10367.3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新华各项损失共计103294.81元(被告王振杰为原告垫付现金6000元、医疗费4367.3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新华各项损失共计18800.3元;三、被告王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新华各项损失共计208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于新华承担272元,被告王振杰承担13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新华提供证据证实其居住在林州市××村××自然村,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据存在不实之处,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于新华继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新华继子方永力在其父亲死亡后跟随于新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计算其继子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于新华误工费和误工时间,于新华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于新华提供的证据存在不实之处,故原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计算于新华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本案事故造成于新华住院治疗,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计算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用共计28800.3元,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10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负担下剩的18800.3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