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1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许浩、刘苏豫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浩,刘苏豫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浩,男,1990年1月2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江苏省丰县,现住丰县。曾因犯包庇罪,于2016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三个月;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苏豫,女,1993年7月9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丰县,现住丰县。曾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浩、刘苏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许浩、刘苏豫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念宏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浩、刘苏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浩、刘苏豫在江苏省丰县汽车站门口,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许浩驾驶苏C×××××号大众凌度轿车与被告人刘苏豫驾驶的苏C×××××号哈弗H6越野车故意相互撞击,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被告人刘苏豫驾驶的哈弗H6越野车被被告人许浩损毁价值人民币6219元,被告人许浩驾驶的大众凌度轿车被被告人刘苏豫损毁价值人民币8194元。被告人许浩、刘苏豫均于案发当日被丰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许浩、刘苏豫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互相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浩、刘苏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刑事谅解书,证人孙新亚、王某等人的证言,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认〔2017〕5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6)苏0321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视频、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许浩、刘苏豫的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浩、刘苏豫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许浩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浩、刘苏豫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其二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互相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许浩、刘苏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浩、刘苏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许浩、刘苏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苏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先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