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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81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郭延海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延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延海,男,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2日被武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延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栋、孔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郭延海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富村牌坊口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郭延海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停靠在路边的机动车司机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郭延海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延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勘查笔录;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安市徘徊镇顺义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困难证明;被告人郭延海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延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延海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延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明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爱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