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柴松、柴云峰、赵秀兰诉被告王新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松,柴云峰,赵秀兰,王新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2050号原告:柴松。原告:柴云峰。原告:赵秀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富。委托代理人:王国威,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平县叶柏寿街道永和社区。原告柴松、柴云峰、赵秀兰诉被告王新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松,原告柴云松、赵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被告王新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松、柴云峰、赵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将侵占原告的7根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赔偿7根垄土地17年的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4年,我家两口人分得91、92号两块土地,记载于柴松的名下。在被告5根长垄的上边给原告7根垄,并把7根长垄上边的荒地给了原告。1999年,原告将91号地及上边的荒地交给柴松耕种,但被告将7根长垄据为已有。2015年小平房村对91号地予以收回,被告说7根长垄是他的,致使该地的补偿款至今不能发放给我。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富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7根长垄的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云峰系原告柴松、赵秀兰之子,原告柴松与原告赵秀兰现已离婚。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柴云��、赵秀兰在小平房村分得两块土地(柴松为老师,未分得土地,台帐名为柴松),村台帐记载为91、92号(合计0.9亩),被告王新富家4口人,分得87、88、89、90号(合计1.8亩)。2015年,小平房村土地流转时,测量后确认原告的土地为0.93亩,补偿9300元,该款由原告柴松于2015年7月支取。测量后确认被告王新富的土地为1.044亩,补偿10440元。因89与90号的两块地相邻,原告认为有7根长垄的土地在1999年被被告侵占,少分得了土地补偿款,现要求被告给付7根长垄的土地补偿款并赔偿17年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台帐,被告提交的占地补偿表、小平房村的证明及原告、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说明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小平房村在土地流转时,对原、被告的土地进行了测量,原告的土地并未减少。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自1999年侵占其7根垄土地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柴松、柴云峰、赵秀兰要求被告王新富给付所侵占的7根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根垄土地17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赵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