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与姜旭明、李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姜旭明,李翠玉,于法军,辛学法,张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08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住址莱西市院上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164025271W。负责人:马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姜旭明,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李翠玉,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于法军,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辛学法,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张旭,男,197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与被告姜旭明、李翠玉、于法军、辛学法、张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负责人马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旭明、李翠玉、于法军、辛学法、张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贷款利息7800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26日按月利率9.40000‰计算);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75‰计算);4.被告于法军、辛学法、张旭、李翠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旭明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26日到期。该借款由被告李翠玉、于法军、辛学法、张旭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姜旭明、李翠玉、于法军、辛学法、张旭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姜旭明签订(青农商莱西院上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借款;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青农商莱西院上支行保字2014第170号)。第八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姜旭明。贷款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法定代表人:XX”。借款人、贷款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于法军、辛学法、张旭、李翠玉签订(青农商莱西院上支行)保字(2014)年第170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姜旭明与债权人签订编号为(青农商莱西院上支行)个借字(2014)年第170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于法军,保证人:辛学法,保证人:张旭,保证人:李翠玉;债权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法定代表人:XX”。保证人、债权人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8月29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为被告姜旭明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400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6日。被告姜旭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姜旭明未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李翠玉、于法军、辛学法、张旭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旭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于法军、辛学法、张旭、李翠玉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姜旭明提供了贷款,被告姜旭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姜旭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旭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9.40000‰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1.75‰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法军、辛学法、张旭、李翠玉为被告姜旭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姜旭明上述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法军、辛学法、张旭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被告姜旭明追偿。被告姜旭明、李翠玉、于法军、辛学法、张旭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旭明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姜旭明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9.40000‰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姜旭明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院上支行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贷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0万元、月利率11.75‰计算的逾期利息;四、被告于法军、辛学法、张旭、李翠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于法军、辛学法、张旭、李翠玉履行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旭明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姜旭明、李翠玉、于法军、辛学法、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增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逄淑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