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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信豪广告有限公司与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信豪广告有限公司,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241号原告:天津市信豪广告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B座209-18(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石月,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孙铁军。原告天津市信豪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揽款126912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895.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柴官屯中大岛条幅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制作条幅,总价款1569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制作了工作委托单,由被告方主管人员李欣签字,原告按要求完成条幅,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9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达成大岛条幅制作合同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承揽款156912元。对账后,被告只给付了30000元,余款126912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柴官屯大岛条幅制作合同》一份、结算协议一份、工作委托单四份、打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柴官中大岛条幅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大岛条幅,价款为156912元,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8月31日。违约责任为,因甲方(被告)原因延迟付款30日以上,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应付款额之0.2‰违约金/日,并自延迟付款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制作了《工作委托单》四份,均由被告方主管人员李欣签字确认,原告按要求制作完成了条幅,并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大岛条幅制作合同结算协议》,共同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56912元。同时约定:“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按原合同执行”。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余款126912元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承揽款126912元,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5895.65元(计算依据为:按合同约定自迟延付款30日起即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计35天以合同价款156912元为基数按0.2‰违约金/日的标准计算为1098.38元;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6月2日共计189天以126912元为基数按0.2‰违约金/日的标准计算为4797.27元,共计5895.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柴官中大岛条幅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条幅制作,被告应本着诚信原则在确认拖欠承揽款项数额后及时支付承揽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款126912元,其推脱拒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信豪广告有限公司承揽款126912元、逾期付款利息5895.65元,共计132807.6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具体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测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