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庆飞因与被上诉人李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庆飞,李子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飞,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文,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上诉人李庆飞因与被上诉人李子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庆飞与被上诉人李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本金13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自制手抄还款清单,认定被上诉人欠款13000元,已经偿还4300元的事实,属于错误判决。李子文辩称: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被答辩人已经于2007年10月13日偿还300元,于2012年夏天偿还1000元,于2015���腊月偿还3000元,共计4300元。李庆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1月27日,被告李子文向原告李庆飞借款1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还款4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元,剩余8700元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庆飞偿还借款本金8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李庆飞承担21元,被告李子文承担42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庆飞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上诉人认可仍下欠上诉人1.3万元的事实;第二组农村信用社贷款清息以及收回凭证一份,证明农村信用社起诉上诉人,是在出具1.3万元借据之前。被上诉人李子文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调解协议书是在逼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以及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李子文仍下欠李庆飞1.3万元款项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李子文向上诉人李庆飞借款1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7月10日,上诉人李庆飞配偶李艳与被上诉人李子文因经济纠纷和邻里宅基地纠纷发生冲突,后在佳县公安局方踏派出所所长王瑜主持下,双方达成《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第二条载明“当事人李子文原借李艳丈夫李庆飞人民币壹万叁千元于一个人付,即2016年9月11日前付清”,被上诉人李子文在调解协议书中签字捺印。二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款项具体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称其下欠上诉人1.3万元属实,但其已经偿还4300元,于2007年10月13日偿还300元,于2012年夏天偿还1000元,于2015年腊月偿还3000元。但根据上诉人在二��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即李子文与李庆飞配偶李艳于2016年8月11日达成的《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内容可以看出,李子文认可其仍下欠李庆飞1.3万元借款的事实,而偿还4300元款项的时间均在2016年8月11日之前,故被上诉人李子文应向上诉人李庆飞偿还款项的金额应为1.3万元。综上所述,李庆飞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8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李庆飞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13元,由被上诉人李子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贺金丽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