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81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国运、刘文华等与广水市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运,刘文华,广水市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381行初2号原告:陈国运,男,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告:刘文华,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国运之妻。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水市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聂晓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祥文(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运、刘文华不服被告广水市林业局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黄大力,被告广水市林业局单位负责人黄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国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广水市林业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十里办事处刘文华与湛运国、陈登友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根据十里办事处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关于刘文华与湛运国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和“关于刘文华与陈登友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我局决定回收刘文华、湛运国、陈登友三人原来所持有��林权证》,即刘文华所有的“广政林证字(2004)第004157号”林权证,陈登友所持有的“广政林证字(2004)第003264号”林权证,湛运国所持有的“广政林证字(2004)第003271号”林权证。同时,声明上述三个《林权证》作废。待其林权纠纷得到妥善解决,并重新确认林地林权后,再由其各自重新申请办理新的《林权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水市林业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包括1、被告作出的《关于十里办事处刘文华与湛国运、陈登友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广水市十里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刘文华与湛运国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3、广水市十里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刘文华与陈登友林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是依据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处理意见作出的,撤销原因是陈国运、湛国运、陈登友三方持有的林权证所载林权存在争议尚未解决,三方应当重新勘测界定后再行办理林权登记手续。证据二、陈国运、湛国运、陈登友三方办理林权证档案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及林权证办理时间均发生在案外人湛运国、陈登友承包及林权证办理之后,湛国运、陈登友持有林权证所载区域面积不可能挤占陈国运林权区域面积。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说明被告的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原告陈国运、刘文华诉称,2005年1月1日,原告陈国运与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宝林寺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宝林寺村将该村豹子岭山场发包给陈国运。承包时间自2005年1月1日���2055年12月1日。2005年6月28日,广水市林业局为陈国运办理了广政林证字(2004)第004157号林权证。之后,案外人湛运国、陈登友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问明原因后原告才知道被告错误地为湛运国、陈登友两人办理了林权证,将原告所承包的林地范围部分划给了这两人林权证的范围内。2016年,原告依法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湛运国、陈登友两人持有的林权证。诉讼期间,被告在2016年12月12日作出了《关于十里办事处刘文华与湛运国、陈登友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原告以及湛运国、陈登友三人的林权证予以回收并声明作废。原告遂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刘文华原来所持有的“广政林证字(2004)第004157号”林权证是合法取得的,被告决定回收刘文华所持有的林权证并声明林权证作废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十里办事处刘文华与湛运国、陈登友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决定回收刘文华原来所持有的广政林证字(2004)第004157号林权证及声明刘文华林权证作废”的行政行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关于十里办事处刘文华与湛运国、陈登友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广水市林业局作出的决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证据三、原告的广政林证字(2004)第004157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登记取得的林权证,不应该被违法撤销。证据四、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关于湛运国、陈登��林权争议处理意见决定书二份。拟证明有争议的林权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五、广水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林权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作出撤销决定而撤诉。证据六、应山县人民政府承包山使用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陈国运的叔叔陈华春于1984年12月10日取得了原告林权证载明林地的使用权,四至界限与2005年原告林权证四至界限一致。被告广水市林业局辩称,原告承包及林权证办理时间均发生在案外人湛运国、陈登友承包及林权证办理之后,湛运国、陈登友所持有的林权证所载区域面积不可能挤占陈国运林权区域面积。因为他们为此发生争议,所以我们撤销了他们的林权证合法有据。另外,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告知当事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政府处理结果不服的再向法院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认为十里办事处的二份处理意见只能证明所争议的林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只能撤销湛国运、陈登友的林权证,而不能撤销原告的林权证。被告的处理决定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才引发了本案的诉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其说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四中二份处理意见不是乡级政府正式处理决定。根据土地法��管理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亦不能达到其说明目的。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陈国运、刘文华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1日,原告陈国运与广���市十里办事处宝林寺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该村豹子岭山场林地。承包时间自2005年1月1日至2055年12月1日。2005年6月28日,广水市林业局为陈国运办理了广证林证字(2004)第004157号林权证。此后,陈国运在经营林地过程中与案外人湛国运、陈登友因林地界限发生争议。经了解,陈国运获悉案外人湛国运、陈登友两人办理的林权证面积与其办理的林权证面积部分重叠。为此三方当事人寻求所在乡镇办事处解决未果。原告陈国运于2016年9月期间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单位给案外人湛国运、陈登友两人办理的林权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了《关于十里办事处刘文华与湛国运、陈登友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撤销陈国运、湛国运、陈登友三方持有的林权证,并声明三人持有的林权证作废。原告陈国运遂向法院申请撤��,法院裁定准许。原告陈国运对被告撤销案外人湛国运、陈登友两人办理的林权证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一并撤销自己所持有的广证林证字(2004)第004157号林权证,并声明作废的行政处理决定存有异议。原告陈国运认为其原持有的林权证是合法取得的,被告一并撤销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成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按照以上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权证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本案涉案林权证是广水市人民政府发放的,广水市人民政府具有发放林权证的职权依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第十九条规定: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按照以上规定,原告刘文华与案外人湛运国、陈登友的林权证有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即被告广水市林业局制作处理意见书后,应报广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但被告广水市林业局未按规定进行处理。综上,被告广水市林业局无权���出撤销原告林权证的决定。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广水市林业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十里办事处刘文华与湛运国、陈登友林权纠纷处理决定书》中“决定回收刘文华所持有的广政林证字(2004)第004157号林权证,并声明该林权证作废”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水市林业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翔审 判 员 王伟人民陪审员 易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