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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叶永定、何萍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叶永定,何萍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2535号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87年9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袁青军,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省茹,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永定,男,汉族,1977年11月2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萍,女,汉族,1975年2月2日出生,户籍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叶永定、何萍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叶永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叶永定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叶永定自愿将其单位团购的住房一套(位于西安市××新区××路××楼××124.96平方米)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付给被告3万元转让费,该房的费用也都是原告交纳,最后也由原告接收房屋,并已装修后入住。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2013年2月17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放房产证,却将该争议房屋所有权确认为被告叶永定。原告要求被��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当时被告叶永定与被告何萍原系夫妻关系,现在已离婚。但被告何萍对原告请求置之不理。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89号7幢1单元12004室所有权归原告;判令二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89号7幢1单元12004室房产的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永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同意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何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叶永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兹有叶永定曲江管委会单位住房一套(西安市××新区××路××楼××124.96平方米)自愿转让王志强,全部购房款由王志强本人给付曲江管委会。另多付3万元人民币给转让方叶永定。原告当日给付被告3万元,并随后支付房款共计476021元,大修基金18126.46元。该房屋交房后,原告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该房屋现已取得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叶永定名下。2014年8月21日,被告叶永定与被告何萍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男女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包括房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出示的证据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完支付房款和转让费的义务,该房屋按照约定应为原告王志强所有,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89号7幢1单元12004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志强所有。二、判令被告叶永定与被告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志强将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路189号7幢1单元12004室房产过户至原告王志强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431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振宇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打印:相丽华校对:魏张红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