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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英、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张英,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999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主要负责人:XX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嵘,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宝芬,该行员工。被告:张英,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沈静,女,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张英、沈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嵘、廖宝芬,被告张英、沈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张英发放了200万元贷款,但被告张英却没有按合同约定供款,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张英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利息2585.95元、罚息144045元、复利186.25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50%计算);二、被告沈静对被告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英辩称:对于涉案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尚欠本金200万元也没有异议,但对于利息问题,贷款时至今被告张英都没有贷款合同,所以对利率的计算标准不清楚。被告沈静辩称:确实签署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0%,浮动利率;逾期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沈静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被告沈静自愿为前述债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英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张英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585.95元、罚息144045元、复利186.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张英借款后未按约还款,理应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沈静自愿向原告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请求合法有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2585.95元、罚息144045元、复利186.25元;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拖欠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二、被告沈静对被告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张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70元,均由被告张英、沈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美婷陈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