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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0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思平与佛山市朝江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平,佛山市朝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623号原告:陈思平,男,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朝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河村巫庄村巫庄西路3号朱丐强、谢伯强车间一。法定代表人:陈国强。委托代理人:邓国雄,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思平与被告佛山市朝江鞋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处理管辖权异议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国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3)劳动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无故克扣拖欠工资6297元(其中2015年3月份97元、9月份200元、12月份3000元、2016年1月份3000元);(2)2013年至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40054元;(3)2016年2月至5月停工损害工资12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0元。(3)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3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工资2500元;(2)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2015年节假日加班费40054元;(2)被告支付停工损害工资生活费6040元(2016年3月-6月,根据被告在该4个月期间没有发出通知告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6040元是原告的工资,是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计算);(3)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3000×3×2);(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工作情况:原告从事办公室后勤(清洁工)的工作。5.工资情况:原告每月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网银交易流水显示原告2013年4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3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1830元、2875元。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871元、3317元、3000元、2977元、2991元、2987元、2789元、3000元、3000元、5323元(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2015年3月至11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2903元、3000元、2995元、2196元、2998元、2987元、3010元、3000元、3000元。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6.社保缴纳情况:佛山市南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里水分局于2016年3月16日审核批准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3月至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7.需要说明的情况。(1)诉讼中,被告提交一份《劳动入职合同书》,原告对该份合同书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并申请对《劳动入职合同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1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入职合同书》上激光碳粉字迹和内容中填写笔迹(不含签名‘陈思平’)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3月之后”。(2)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资。(3)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2014年3月1日开始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资3000元,下月月底银行发放本月工资,需要签工资签收表。(4)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已包含加班费,下月月底银行发放本月工资,不需要签工资签收表,是根据出勤表的记录发放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原告收取工资不需要签收。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388号仲裁裁决书;3.朝江鞋业2014年2月-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朝江鞋业2015年工资发放表、2013年出勤工资明细表、网银交易流水。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朝江鞋业2014年2月-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朝江鞋业2015年工资发放表、2013年出勤工资明细表是不正确的,应以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为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与原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流水对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只是初步的工资核算,不是最终的工资表,不清楚原告获得的途径。对证据3的网银交易流水没有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1388号仲裁裁决书;3.劳动入职合同书;4.追溯补缴社保费核定表;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6.网银交易流水、朝江鞋业2015年工资发放表、朝江鞋业2014年2月-2015年1月工资发放表、2013年工资明细表、2014年3月-2016年1月工资发放表、考勤登记表;7.朝江鞋业有限公司规章、公告照片、公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合同书不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该份劳动合同书是被告伪造的,劳动入职合同书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但该份劳动入职合同书不是该日形成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补缴社保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但这是本案发生的原因。因原告身体不好,申请购买社保,被告一开始不同意,后来原告到劳动部门投诉后,被告才为被告补缴社保,才导致本案的诉讼。对证据6的网银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全部工资发放表有异议,是被告事后制作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有工资签收表的,被告应拿出有原告签名的工资签收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在逻辑上不成立,2015年12月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510元,2016年1月原告的基本工资变为982元。对证据6的考勤登记表不予确认,原告工作期间不需要填考勤表,考勤登记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从未知道被告有朝江鞋业有限公司规章,被告没有将该规章公示给原告。公告的照片与公告是被告事后伪造的,没有通过合法的途径告知原告。(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劳动入职合同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当庭出示了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1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经质证、辨证,原告对文书鉴定意见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没有异议,证实了原告的主张,劳动入职合同书是虚假,事后伪造的合同。被告对文书鉴定意见书不予承认,该鉴定时间与被告主张的签订时间即2014年3月不一致,与被告主张的时间没有关联性。对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2015年12月工资、2016年1月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工资2500元,原告和被告均没有就此提出起诉,视为服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工资2500元。2.关于原告入职时间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被告则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入职,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入职合同书》。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粤通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12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检材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入职合同书》上激光碳粉字迹和内容中填写笔迹(不含签名‘陈思平’)的形成时间均为2015年3月之后”。鉴定意见与被告主张的与原告签订《劳动入职合同书》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用工起始时间等内容。本案中,因被告没有依法为劳动者建立职工名册,从而无法查实原告的真实入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被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的主张予以采信。3.关于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对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被告对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支付台账不负保存的责任且原告未能举行证明其上述期间的加班情况,因此原告主张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每天工作8-12小时,全年无休。被告则认为原告的上班时间以考勤登记表为准,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考勤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期间不需要填考勤表,考勤登记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由于考勤表没有原告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事后制作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有工资签收表的,被告应拿出有原告签名的工资签收表。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称其需要在工资签收表上签名,但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没有原告本人的签名,与原告的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也不予采信。综上,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数额,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酌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次,以原告2014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10元/月、2015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元/月计,结合原告提供的网银交易流水及原告主张的出勤时间,即使在2014年,按原告正常出勤月份收入最低的2014年9月份算,原告应得的工资也只有2364.02元[1310元÷21.75天×(30天-21.75天-1天)×2倍+1310元÷21.75天×1天×3倍+1310元],被告当月发放2789元给原告。在2015年,按原告正常出勤月份收入最低的2015年8月份算,原告应得的工资也只有2655.52元[1510元÷21.75天×(30天-21.75天)×2倍+1510元],被告当月发放2987元给原告,可见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最后,原告上述正常出勤月份的平均工资达2977.31元[(3000元+2977元+2991元+2987元+2789元+3000元+3000元+3000元+2903元+3000元+2995元+2998元+2987元+3010元+3000元+3000元)÷16],结合原告的加班时间,通过折算,被告也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3月1日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则认为原告旷工3天,根据《公司规章》的工作守则第12条规定,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对原告作出开除处理,被告就此提供了《公司规章》、公告、公告照片为依据,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有异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规章》经合法制定并已告知原告。其次,被告提交的公告是打印件,与照片中的手写件公告并不一致。因此,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两年半不满三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3000×3×2)。5.关于停工损害工资生活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停工损害工资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朝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2月工资3000元、2016年1月工资2500元予原告陈思平;二、被告佛山市朝江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予原告陈思平;三、驳回原告陈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佛山市朝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文书形成时间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佛山市朝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嘉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