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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步新、韩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步新,韩凯,何邦,韩殿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442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董步新,男,汉族,1958年3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韩凯,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何邦,男,汉族,1972年3月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被执行人:韩殿淮,男,汉族,1958年9月24日,住淮安市淮安区。申请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董步新、韩凯、何邦、韩殿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淮法林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一、董步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韩凯、何邦、韩殿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韩凯、何邦、韩殿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步新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017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依法予以查找未果;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已将被执行人何邦所有的车辆予以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时无法处置。现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义务的履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明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申请人明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审判员  陈国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