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汤彬与王兴华彭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彬,彭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99号原告:汤彬,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明亮,男,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汤彬与被告彭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朝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彬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因服装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015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担保人王兴华(又名:王澎英)为上述两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彭明亮未出庭,未答辩。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条及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白云支行等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1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40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彭明亮,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6年01月07日,家庭住址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阳光村1组22号,X今向汤彬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期限为2个月,于2016年2月8日一次性还清。注:借款人如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此据借款人:彭明亮(加盖手印)担保人王兴华(加盖手印)借款日期:2015.12.7”。165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姓名彭明亮,性别男,民族汉,出生1976年01月07日,家庭住址重庆市合川市太和镇阳光村1组22号,身X今向汤彬借人民币(大写)拾陆万伍仟元整(小写)165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12月18日一次性还清。注:借款人如期不还,由担保人全额偿还。此据借款人:彭明亮(加盖手印)担保人王澎英(加盖手印)借款日期:2015.12.7”。现原告诉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原告在多家银行的资金往来频繁,且数额较大,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即向被告出借165000元,前一日从中国民生银行取现250000元。原告诉称王澄英系王成华的别名,王成华系被告彭明亮妻子。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自愿撤回对王成华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而且有借款前一日原告的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经过审理查明了借条的形成过程、借款的原因及出借的能力等。在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保障被告提出抗辩权利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民间借贷关系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日期(40000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8日,165000元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两笔借款都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彬两笔借款共计20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彭明亮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理费4375元缴纳本院,公告费720元径付原告汤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代理审判员 常建荣人民陪审员 邓春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巧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