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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3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蒋传保、权利、芜湖市久爱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蒋传保,权利,芜湖市久爱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62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委托代理人:余七子,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传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权利,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被告:芜湖市久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蒋传保、权利、芜湖市久爱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久爱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七子、被告蒋传保、被告久爱商贸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蒋传保、权利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借款本金787266.33元(原起诉金额为909576.2元,后变更为787266.33元)、利息及罚息42934.57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被告蒋传保、权利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久爱商贸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由:2014年9月29日,民生银行与蒋传保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蒋传保向民生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15日,在两年期间内可以循环借款,年利率为9.01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权利作为蒋传保妻子,向民生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蒋传保借款100万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久爱商贸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蒋传保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6日,民生银行向蒋传保发放10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12月29日,蒋传保、权利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787266.33元(已扣除了借款质押保证金)、利息及罚息42934.57元。民生银行催款未果,以致成讼。蒋传保、久爱商贸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与民生银行和解解���。权利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民生银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蒋传保、权利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久爱商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律师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传保、权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787266.33元、利息及罚息42934.57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芜湖市久爱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4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陶 伟人民陪审员 杨慧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翠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