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与被告周德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周德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342号原告:李志,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周德员,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县。负责人:黄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晖,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志诉被告周德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被告周德员、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诉称:2017年3月24日,周德员驾驶皖PZ****小客车,途径本县桃州镇横山南路,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等待绿灯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4车追尾。原告的皖P****号小轿车是其中被撞坏之一。该车维修费周德员已付,就停驶损失1080元,误工损失1240元,合计2320元,双方协商赔偿达不成协议。周德员的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时仍在保险期内。案经本县交管大队处理,周德员负事故全责,原告无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德员辩称:我的保险都是全保的,原告知道他是营运车辆,他的停车损失在交警队时应该提出,他等我车子修好20多天才说要赔停车损失。当时他没提出来,所以我不承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对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完结。3、保险公司与被告1的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造成第三者停业、停驶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要求8天误工费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3月24日,周德员驾驶皖PZ****小客车,途径本县桃州镇横山南路,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等待绿灯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4车追尾。该事故由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18226201701384号认定周德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志无责任。二、皖PZ****小客车所有人为周德员,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李志在事故发生前从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出租车皖P****,该车租赁租金为135元/天。因本起事故造成皖P****车辆受损,该车在广德县桃州镇东郊汽车修配厂维修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租车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机动车维修竣工合格证、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保险单、投保人申请、保险免责说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659元,即155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周德员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及登记所有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出租汽车的停运损失一般应包涵两项内容,即每日应缴纳的承包费及驾驶人员自身的误工费,但由于本案受损车辆系李志从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李志本人即为驾驶人员,故李志依据与广德县康达出租车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以及2015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车辆维修时间主张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以及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本案涉案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事项说明书向周德员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故本案中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周德员应赔偿原告停运期间租金损失1080元及误工损失1240元,合计2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员赔偿原告李志出租车停运期间损失232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德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先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