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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邵荣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荣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荣华,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德清县。2005年12月5日因赌博被德清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荣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邵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邵荣华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本市南浔区菱湖镇河滨路与秀溪路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邵荣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荣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邵荣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邵荣华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邵荣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荣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曼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