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再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宋彩红、楚凤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彩红,楚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再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宋彩红,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逍遥,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楚凤琴,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闻刚,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宋彩红与被申请人楚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豫01民申108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宋彩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被申请人楚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彩红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⒈宋彩红是河南韵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锦公司)的职工,楚凤琴出借款项的对象是韵锦公司,所以将款项汇入了韵锦公司,该借款合同双方主体是楚凤琴和韵锦公司,约定的1.8%的月利息,韵锦公司分别给付的是楚凤琴和刘霞。在此借贷关系中,宋彩红不存在获取任何利息的事实。⒉楚凤琴获取利差,楚凤琴将款项汇入韵锦公司,韵锦公司向刘霞、楚凤琴支付利息,宋彩红作为韵锦公司员工没有获得任何利差,没有作为借款人的动机,上述事实证明了楚凤琴称宋彩红是借款人是虚假的。⒊楚凤琴将刘霞的款项以自己的名义借给韵锦公司,目的是为了获得利差,客观上也获得了每月1500元的利差收益。原一、二审判决将楚凤琴获得的利差收益作为宋彩红偿还其的本金,宋彩红为借款人的认定错误,应以撤销。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⒈因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必然错误,原一、二审判决宋彩红偿还不存在的宋彩红借楚凤琴的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⒉借款人韵锦公司因涉嫌犯罪现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原一、二审判决支持楚凤琴的民事诉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楚凤琴的诉求。楚凤琴辩称:宋彩红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一、二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判决书中对双方的观点和主张做了充分的论证,得出的结论是正确的、合法的、公平的。裁定再审是错误的,浪费了司法资源。第一,宋彩红对事实的主张不仅缺乏证据且与客观实际相违背,比如该款投资给韵锦公司是没有依据的,向楚凤琴和刘霞支付利息,通过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是从借款人宋彩红账户中直接支付的,宋彩红主张是韵锦公司支付的利息是故意掩盖履行义务的主体。即使按照宋彩红主张的事实,是韵锦公司支付的利息也不影响宋彩红与楚凤琴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为合同法上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由第三人履行义务。另外,楚凤琴获取佣金也是很少量的,自己借款50万元,又借给宋彩红,获取佣金既不违法也不违反职场商业道德,自己承担了50万元的风险,且刘霞与楚凤琴两人获得的利息加在一起不超过最高法院规定的限额,应当是合法的。第二,宋彩红主张没有在双方的借款当中获得利息,与事实不符。即使这样也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因为根据工商记录查询,宋彩红是韵锦公司的股东,公司的盈利与其有极大的利害关系。故宋彩红的主张站不住脚,且在原一、二审中,宋彩红掩盖了其是韵锦公司股东的事实,称自己是该公司的员工,这是宋彩红不诚实的具体表现。第三,韵锦公司以及宋彩红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总之,宋彩红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掩盖事实,意图推卸自己的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尊重客观事实,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护原一、二审正确的判决,维护法律��严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豫01民终247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初字第0173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 涛审判员 范艳宏审判员 赵志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解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