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发康与被告张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发康,张桂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575号原告:程发康(又名程康康),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香,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桂林,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程发康与被告张桂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发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兰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发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去南京某工地做瓦工,除去发放的部分生活费,工资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张桂林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程发康为张桂林提供劳务,张桂林结欠程发康劳务费12000元。张桂林于2016年2月6日出具欠条,承诺所欠劳务费于农历正月底付清。期限届满后,张桂林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程发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程发康为张桂林提供劳务,张桂林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程发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张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程发康劳务报酬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生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