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21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赖永军与范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永军,范国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762号原告:赖永军,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雄,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范国坚,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赖永军诉被告范国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永军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徐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现原告需资金周转,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赖永军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范国坚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赖永军作为借款凭证,借据的主要内容有“本人范国坚向赖永军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永军主张被告范国坚欠其借款20000元,有被告范国坚立下的一张《借据》为凭,依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同时对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于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有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原告赖永军。二、驳回原告赖永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范国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毅人民陪审员 刘翠珍人民陪审员 侯伟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丹鸿附佛冈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和保证金账号:1、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44×××5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石角支行2、户名佛冈县人民法院账号71×××34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佛冈支行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