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6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金献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金献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640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主要负责人:关兴钰,系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柯露,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献波,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阳县,现住苍南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金献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献波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70413元及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暂计至2017年4月9日利息为2941.20元、滞纳金为1907.89元、其他费用为5580.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银联单币白金卡卡号62×××56''申领时间2011年9月1日信用额度172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各项费用、滞纳金、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滞纳金。透支事实账户自2011年9月26日起开始透支,2016年1月22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70413元、滞纳金836.39元、费用5580.17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还款3次,于2017年4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100元,还款共计2500元,均用于冲抵利息。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70413元透支滞纳金6024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8166.7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041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5580.17元备注滞纳金原告已主动停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献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041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3日共计利息8166.73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7041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6024元、费用5580.17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减半收取1958.5元,由被告金献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若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