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李少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少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68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少港,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陆丰市,案发前暂住珠海市香洲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平,广东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李少港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5)珠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少港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7日莫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提出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毒人员。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少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打电话给莫某要求购买人民币3000元的冰毒,并商定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岱山路合新二手车店门口附近交易。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交易地点抓获被告人李少港,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1袋、手机4台。经鉴定,该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9.46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李少港的带领下,前往其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夏湾路130号3栋204房进行搜查,在李少港的配合之下,从该房内查获毒品一批、现金人民币6万元、冰壶2个、电子秤1个、手机2台。经鉴定,该批毒品中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611.59克;送检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4.58克;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521.45克;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0克;送检的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41.95克;送检的褐色植物碎叶状物质中检出大麻成份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净重共289.90克;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18克。其中,净重611.59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4.0%,净重521.45克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0%。原判认定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判认为,李少港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少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少港带领公安机关前往其住处查获大量毒品,可认定其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少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若干、作案工具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蓝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两部、冰壶两个、电子秤一台(均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人民币六万元作为个人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少港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第一次、第二次对李少港的询问笔录时间和编号相反,时间在前的编号在后,因此不符合讯问笔录的制作程序,很有可能是侦查机关同时制作出来导致编号错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存疑,两份笔录应予以排除;2.李少港被侦查人员抓获时并非在贩卖毒品,其当时是约了朋友谢某谈信用卡还钱的事情,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证人莫某证称其与李少港约定毒品交易仅是其一面之词,而通讯记录所指134××××7758的电话是否李少港所有存疑。3.李少港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去到其住处查获了藏匿的毒品,但该批毒品并非其所有,亦非用于贩卖,而是用于其本人吸食,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实际上冰毒没有1000余克。4.李少港归案后检举了张某贩卖毒品,有立功表现,望二审继续查清。此外,辩护人还提出:在李少港家中查获的人民币六万元是李少港向朋友容某借款十万元中剩余的一部分,李少港家属亦提供了相关证明,此部分款项应用于偿还债务,不应予以没收。综上,上诉人李少港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莫某(另案处理)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提出可以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贩毒人员。2014年8月27日19时许,莫某打电话给李少港用暗语要求购买人民币3000元的“冰毒”,并商定在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岱山路合新二手车店门口附近交易。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交易地点埋伏,现场抓获李少港,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净重59.46克)、手机4台。随后,公安民警在李少港的带领下,前往其住处珠海市香洲区夏湾路130号3栋204房进行搜查,从该房内查获现金人民币6万元、冰壶2个、电子秤1个、手机2台以及毒品如下:甲基苯丙胺晶体611.59克(纯度74.0%)、甲基苯丙胺晶体521.45克(纯度75.0%)、海洛因块状物4.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1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0克、氯胺酮液体41.95克、含大麻成份褐色植物碎叶289.90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所民警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在香洲区前山岱山路合新二手车店门口附近,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少港和购买毒品的莫某,并当场查获冰毒一包(毛重61克),手机四台。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该所民警于2014年8月27日21时将从李少港身上查获的4部手机和1包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予以扣押。3.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该所民警于2014年8月27日22时30分至23时30分对李少港居住的拱北夏湾路**号3栋204房进行搜查,在房内查获毒品一批、现金人民币6万元、冰壶2个、电子秤1个、手机2台,民警依法制作现场照片,并对上述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7日14时许,该所民警根据线报,在珠海市香洲区南屏街口环屏二街24号佳缘住宿301房抓获贩卖毒品人员莫某。莫某被抓获后,为争取立功,主动提出配合公安民警抓捕其他贩卖毒品人员。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莫某打电话与李少港联系,用暗语购买毒品,约定到前山岱山路合新二手车店门口附近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李少港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包及手机四部。随后,公安民警在李少港的带领下前往其住处香洲区拱北夏湾路130号3栋204房进行搜查,查获毒品一批。5.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珠公司化鉴字[2014]1445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一)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59.46克;(二)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611.59克;(三)送检的白色块状物质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共4.58克;(四)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521.45克;(五)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20克;(六)送检的黄色液体中检出氯胺酮成份,净重共41.95克;(七)送检的褐色植物碎叶状物质中检出大麻成份四氢大麻酚及大麻酚,净重共289.90克;(八)送检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18克。6.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出具的毒品含量鉴定申请表、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广测[2015]毒鉴字第009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白色晶体净重611.59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4.0%,白色晶体净重521.4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5.0%。7.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珠公斗刑勘[2014]08007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23时10分至8月28日1时对夏湾路130号3栋204房进行勘验检查,勘验见:卧室内东侧放有一张双层木床,床头朝北向。在床头西侧地面上有一个黄色电饭煲,电饭煲内由4袋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和一个黑色塑料袋。床头床底下有一个木抽屉,抽屉内有一个正方形的深蓝色包装盒,盒内装有4袋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和1支玻璃瓶装的白色结晶体;抽屉内还有两把砍刀和一把尖刀。床尾床底下有一个长方形纸箱,纸箱内装有一个浅蓝色手提包、一个红色印有“红茶”字样的长方形铁罐、一个印有“大红袍”字样的长方形纸盒、一个长方形透明胶盒。在浅蓝色手提包内装有16袋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和用蓝色胶袋包装的1袋红色药丸。长方形铁罐内装有4袋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长方形透明胶盒内装有6袋用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固体和2袋白色粉末、4颗黄色药丸。在木床西侧边缘地面上放有一个黄色长方形三层储物架,在储物架中间层内放有一把电子秤和一个深蓝色拉链式包装盒,包装盒内有4袋透明胶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2颗红色药丸、一个圆形铁盒。木床北侧有一个木衣柜,衣柜内中间的木抽屉内有用黑色塑胶袋包装的6万元人民币。冰箱内有2袋用绿色印有“铁观音”字样胶袋包装的褐色干植物、5支玻璃瓶装的褐色液体、9袋用透明胶袋和保鲜胶纸包装的褐色干植物。8.视听资料(1)侦查机关对李少港2014年8月28日于井岸派出所,2014年9月29日、11月18日、2015年3月20日、3月31日、4月9日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的讯问过程进行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录像资料显示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等不文明办案行为,讯问笔录为李少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2)侦查机关对李少港住处夏湾路**号3栋204房的搜查过程进行了录像,证实了搜查过程的基本情况。9.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珠公斗现照字[2014]080073号现场照片,证实了在夏湾路**号3栋204房内查获毒品的相关情况。10.证人蔡某提供房产证复印件、房租收据,证实夏湾路**号3栋204房的房主为李某塔,2014年2月至6月欧某刚租住了该房,每月租金800元。11.中国移动珠海分公司出具的通话清单,证实李少港134××××7758的电话号码与莫某156××××5286的电话号码在2014年8月27日05:11:56、19:35:47有两次通话记录,均为莫某呼叫李少港。12.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李少港、莫某的的尿液样本进行检测,结果均冰毒(MET)呈阳性。13.证人莫某的证言,我和李少港是朋友关系,我跟他是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监仓里认识的。2014年8月27日我被公安民警抓获,我被抓获后,就用我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李少港,目的是希望公安机关抓获李少港,这样我就有立功表现,希望能免去刑罚。于是当日20时许,我用自己手机尾数286的电话打给李少港134××××7758的电话,对他说要还钱给他。李少港就问我要还多少钱,我就回答说要还3000元美元给他(意思是要向他购买3000元人民币的“冰毒”),李少港听后就叫我到前山河等他的电话。于是我去到前山河边,等了约20分钟,李少港就打我电话,并叫我到前山镇岱山路找他。当我去到前山镇岱山路合新二手车店前面准备与李少港交易时就有警察来到,并把我和李少港抓获,在李少港身上搜出一包毒品“冰毒”,后就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处理。2014年8月26日早上,在拱北夏湾市场春泽名园碰见李少港,我告诉他我们的一个朋友廖伟在一个月前被抓了。李少港告知我他现在在卖毒品,还说他家里有一些毒品。当时李少港打电话给谢某,叫谢某去他家,随后李少港带我去到他家里。我和谢某都看到他从茶几底下拿出来冰毒,我们三人就在李少港家里吸食冰毒。后来我和李少港商量向他购买毒品,李少港说冰毒50元一克,如果我要买冰毒的话就跟他说还多少美金给他,如果要10克的话,就说要还500元美金给他。我们先在电话里面商定好买多少冰毒,然后由李少港送货给我。证人莫某通过一组混杂照片十二张辨认出被告人李少港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14.证人谢某的证言,2014年8月26日早上,莫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到拱北夏湾市场找他。于是我开汽车过去找莫某,去到后我看到一名男子与莫某在一起。然后我才知道该名男子叫李少港,随后我们一起到了李少港家里,在李少港家里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26日下午,我在南屏开房时与莫某一起被抓获。我们被抓获后,看到莫某打电话约李少港,李少港出来后就被警察抓获了。我没留意李少港的家里是否放有毒品。15.证人蔡某的证言,拱北夏湾路**号3栋204房是我儿子李某塔的。2014年2月至7月份是租给我三儿子李某杰的同学欧某刚住。但自2014年7月份以后,由李少港接替欧某刚租住,刚开始我还不知道,后来李少港给我两次房租后才知道此房屋由李少港租住。由于我丈夫李意成因心脏手术住院,我忙到没有时间去理会李少港租房屋的事情。8月底,李某杰见我老公做完心脏手术后精神不错,才把李少港被公安抓的事情告知我们。李少港是我的大儿子,因为之前吸毒不听劝告,我们已经不认李少港做儿子了。据我所知,李少港在2012年、2013年没有在夏湾路**号3栋204房居住过,我也不认识叫“刀疤”、李某的人。16.上诉人李少港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27日早上我在夏湾遇到一名之前一起蹲过牢的狱友,那名狱友问我有没有“猪肉”(就是指毒品),我说有一点点自己吸的,晚上我再通知他,当时他留了电话给我。晚上19时许,我给电话那名狱友说找他有点事,我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华发新城,我就让他来到前山河畔岱山路口。打完电话后,我就到前山河岱山路路口等他,过了十来分钟,我还没有见到莫某,就有人到我跟前表明身份是警察,并当场将我抓获。随后从我随身携带的一个方形挂包中搜出一包用塑料袋封装的“冰毒”。这包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正好带在了身上。警察随后就把我带到我居住的香洲区拱北夏湾路**号3栋204房进行搜查。警察问我把毒品放在什么地方,我主动把我藏匿毒品的地方指给警察看。警察在我卧室的床边一个闷烧调理锅内找到了4包白色晶体,又在床下抽屉里表盒内找到4包白色晶体和1瓶白色晶体,接着又在床边的一个塑料架子上找到了一个黑色盒子,里面有4小包白色晶体和2粒红色药丸。然后,警察又在我床底下找到1个箱子,箱子里的蓝色包内有10多包白色晶体和1小包红色药丸;另一个塑料文具盒内找到了白色块状粉末和4颗黄色药丸;1个红色红茶铁盒内找到4包白色晶体粉末;1个大红袍纸盒内找到14包白色晶体。最后,警察在客厅的冰箱内找到了9包用保鲜膜包着的草,还有用绿茶茶包包住的草2包,另外还有液体5支。从我家里搜出的毒品其中大麻约300克、冰毒约1000克、K粉约300克,还有一些麻古。另外,我还告诉民警在卧室的衣柜抽屉里有现金人民币6万元。这6万元现金,本来是10万元的,其中4万元我已经用在了生活开销上,这些钱是我从一名叫“阿彬”的朋友那里借的,都有打欠条。闷烧调理锅里的白色晶体是一个月前一个叫“刀疤”的朋友抵押给我的,因为他欠了我的钱,他说把这些白色晶体抵押给我,等有钱了再来拿回去。塑料架子上的黑色盒子里装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床下抽屉里表盒内找到的白色晶体、床下箱子的蓝色包内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塑料文具盒内的白色块状粉末和黄色药丸、红色红茶铁盒里装的白色晶体粉末、大红袍纸盒内的白色晶体和冰箱里的草以及液体是李某于2012年我进去坐牢之前就存放在我这里的。我身上带着的那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是我从李某存放在我这里的拿出来的。我有吸毒行为,平时吸的毒品是“猪肉”,就是放在我家里的那些白色晶体。我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于2014年8月27日早上和我的一名狱友(就是我约他到岱山路口见面的那个)在我居住的香洲区拱北夏湾路**号3栋204房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了毒品“猪肉”。狱友名叫“阿莫”,其他情况我不清楚,他和我一起被传唤到井岸派出所了。公安机关对我的尿液进行了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我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少港通过一组混杂照片十二张辨认出莫某就是在前山岱山路合新二手车店门口附近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男子。17.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李少港于2012年9月12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8.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7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李少港于2013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19.陆丰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诉人李少港的基本身份信息。20.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或证实有李某、张某二人,也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对于上诉人李少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第一次、第二次对李少港的询问笔录时间和编号相反,时间在前的编号在后属实,但不能仅凭侦查机关讯问笔录的编号出现错误,认定询问笔录真实性存疑。两份询问笔录制作主体、程序均合法,并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案佐证其真实性,且并非诱供或刑讯逼供所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2.李少港虽辩称案发当时是约了朋友谢某谈事情,其身上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但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莫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实,本案案发过程是,莫某因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由于其想立功,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打电话向李少港约定购买“冰毒”3000元,后李少港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埋伏抓获,并在身上查获了甲基苯丙胺59.46克。公安机关整个破案过程流畅自然,李少港亦按公安指示的约定地点赴约,且缴获毒品价值亦与约定价值相当。因此足以证实李少港是基于贩卖毒品的故意,在与莫某交易毒品的过程中被人赃并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非非法持有毒品罪。3.李少港对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有异议,但本案缴获毒品,有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为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有侦查人员及见证人签名予以确认,制作主体、程序均合法,证据中显示的毒品种类和重量均应予采信。因此公安机关搜查出来的毒品数量与李少港的记忆不一致,应以客观证据证实数量为准。4.李少港归案后检举了张某贩卖毒品,但珠海市公安局井岸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或证实有张某,也无法核实相关情况,故无法证实李少港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立功表现。5.李少港家属虽提供证据证实李少港与案外人有借款关系,但缴获的六万元并非特征物,无法证明为案外人所有,一审依法判决将六万元作为李少港财物予以没收正确,案外人如要主张债权优先偿还,应在判决生效后提出执行异议。综上,上诉人李少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少港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少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兵审 判 员 向玉生审 判 员 马建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林耀斌书 记 员 刘海山赖庆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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