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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吕高楼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吕高楼,吴爱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392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被执行人吕高楼,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康市。被执行人吴爱宣,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吕高楼、吴爱宣追偿权纠纷一案的(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代偿款931719.03元及利息、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根据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 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执392号案由:追偿权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被执行人吕高楼、吴爱宣院长团队长主审人请审批马露2017.6.20校对人(即主审人):马露拟印份数: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