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国辉与被告程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辉,程睿,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2745号原告:朱国辉,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被告:程睿,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鹤鹰(系程睿父亲),1968年12月14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柴河街117号12-1。负责人:刘文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朱国辉与被告程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国辉与被告程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鹤鹰、被告安华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180元、护理费13600元、伙食补助6800元、营养费6800元、误工费31280元、交通费1300元、修车费2970元、施救费260元、复印费55元、诉讼费820元,共计7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程睿驾驶辽XXXX**号微型轿车,行驶至开原市民族街五金城东门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朱国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国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开原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为程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国辉承担次要责任。后朱国辉住院治疗,此事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睿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辽X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驾驶证行车证齐全,交警认定程睿承担主要责任,朱国辉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及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上载明“程睿12000”,故对被告程睿主张已向原告垫付1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铁岭正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对原告提供的证明修车花费2970元的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在开原市民族街五金城东门,被告程睿驾驶辽XXXX**号微型轿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朱国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国辉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朱国辉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6天,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25天,诊断为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额骨骨折、颅内积气、窦额积液、头皮血肿、擦划伤、右上肢软组织挫伤、右足跟骨骨折。经铁岭市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睿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国辉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辽XXXX**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安华保险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国辉的合理损失为53150.65元,包括医药费20842.61元,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护理费13600元,营养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5323.04元(39.14元/天×136天),交通费1300元,修车费2970元,施救费260元,复印费55元。被告程睿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朱国辉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原告陈述其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开原市中固镇北腰堡村一组9号,且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9.14元/天计算。本院对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即原告朱国辉负次要责任(30%),被告程睿负主要责任(70%)。对被告程睿称垫付医药费12000元一节,因原告自身提供的住院票据上载明了被告程睿垫付的金额为12000元,故本院对被告程睿的该节主张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安华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朱国辉32223.04元(包括医药费1万元、护理费13600元、误工费5323.04元,交通费1300元、修车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垫付的12000元,即赔偿原告朱国辉2649.33元[(53150.65元-32223.04元)×70%-12000元]。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朱国辉要求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辉合理经济损失32223.04元;二、被告程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辉合理经济损失264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070元,由被告程睿负担1400元,原告朱国辉负担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人民陪审员 贾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