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以清、王振娟等与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以清,王振娟,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1381号原告:陈以清,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浙江省宁畲族自治县人,个体户,住浙江省宁畲族自治县。原告:王振娟,女,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皖凤台县人,个体户,住安徽省凤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城关镇青年北路西城河商业步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10691234049。法定代表人:刘林,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传雨,系公司员工。原告陈以清、王振娟与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清、王振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传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以清、王振娟诉称:2016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金汇广场”1389号1448号商铺,共2290平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按平方计算。此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通过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而被告在收取原告保证金后,又将商铺租给别人经营使用,从而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缴纳保证金,被告收取的是定金;2、原告存在违约,未按时缴纳房租,原告一直未进场装修,原告此行为严重损害被告不能向其他人出租收取房租的权利,因此,原告缴纳的定金不应退还。在审理中,陈以清、王振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以清、王振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商铺租赁协议,证明双方有租赁协议,原告所交的50000元是保证金,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30000元;证据三、收据及转款凭证,证明原告交款的数额及时间都是与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相一致的;证据四、照片,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中涉及的商铺,已经被被告租给别人使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陈以清、王振娟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保证金是否已交付;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保证金已交付,刷卡交付40000元属于现金交付,合同约定50000元保证金是以转帐方式支付,但原告没有拿出证据证明有转帐行为;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不能显示拍照具体时间。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工薪之家大卖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工薪之家签的协议时间是2016年8月2日,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后一个月被告才把房屋另租他人;证据三、补充协议,证明原告违约。原告陈以清、王振娟对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为工薪之家的租赁协议日期在与我们的租赁协议时间之后,在被告没有与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之前,又将该商铺租给他人,属于一房二租,被告行为违约;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补充协议中没有被告印章,乙方签字只有陈以清一人,而主合同中是陈以清和王振娟共同签订,钱也是王振娟交的,对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以清、王振娟系合伙关系,2016年3月1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承租“金汇广场”1389号1448号商铺,共2290平米,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金按平方30元计算,《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第3.2条A、B款的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于2016年8月2日又将该商铺租给蔡斌斌经营使用,从而引发纠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证金后,被告在没有解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又将商铺租给他人经营使用,明显构成违约,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再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刷卡属于现金交付,50000元系定金,而非保证金的辩解,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3月16日原告陈以清、王振娟与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凤台金汇广场(商铺)租赁协议;二、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陈以清、王振娟返还保证金5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徽锦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