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劳祥好与秦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祥好,秦华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81号原告:劳祥好,男,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华友,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劳祥好与被告秦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华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祥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2800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至2017年4月12日止,延后另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30‰。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经多次追讨,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被告秦华友未提出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为家庭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原告按月利率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华友偿还原告劳祥好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秦华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闭献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凡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