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林铭霞、尹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铭霞,尹清,王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7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铭霞,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王安平,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清,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庆祥,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上诉人林铭霞因与被上诉人尹清及原审被告王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3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铭霞其委托代理人王安平,被上诉人尹清其委托代理人马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庆祥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7日,王庆祥向尹清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现金贰佰万元整。名称: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81×××88。开户行:郑州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林信用社,期限一个月,息4.2%。尹清使用张惠霞的账号在当天转入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200万元。到期后,王庆祥又于2015年7月28日给尹清出具欠条和《房屋抵押协议》。王庆祥借尹清的200万元本金未还,利息王庆祥已支付168000元,到2013年9月17日。另:林鸣霞与王庆祥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庆祥借尹清款200万元,有王庆祥出具的借条和转款凭证为证,王庆祥亦认可,但约定利息4.2%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36%,多支付的部分48000元应当折抵本金,尹清要求王庆祥偿还借款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审予以支持。因林鸣霞与王庆祥系夫妻关系,故尹清要求林鸣霞共同偿还,原审亦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王庆祥在2015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和《房屋抵押协议》,尹清2016年9月起诉,诉讼时效不超过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庆祥、林鸣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尹清借款195.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王庆祥、林鸣霞承担。上诉人林铭霞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涉案借款未经上诉人同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尹清答辩称:原审法院将诉讼文书送达给了上诉人的丈夫,送达程序合法;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对其所称的不知道该笔借款和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原审判决中的被告林鸣霞应为林铭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林铭霞丈夫、本案原审被告王庆祥送达诉讼文书时,曾询问王庆祥与林铭霞是否夫妻关系,王庆祥明确陈述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遂将本案诉讼文书一并向王庆祥送达,王庆祥亦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现上诉人林铭霞提出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诉人林铭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除外情形,且林铭霞与王庆祥现仍为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林铭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8元,由上诉人林铭霞负担。本判决为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晓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