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振晶与赵文秀、王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晶,赵文秀,王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669号原告刘振晶,女。被告赵文秀,男。被告王婷,女。原告刘振晶与被告赵文秀、王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淑华、王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晶,被告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婷是原告的外甥女,和被告赵文秀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要创业需要资金,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找到了原告,因为被告王婷自小失去了母亲,父亲也不能照顾她,跟姥姥和姥爷生活。她有这样的想法,亲人们都很欣慰,原告和亲戚们凑钱借给被告二人。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二人在原告处以现金的形式借走了55,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了欠条一份。被告二人拿到钱以后,并没有努力创业,尤其是被告赵文秀,到处招摇撞骗,不思进取。亲人朋友劝说无果。原告曾多次索要欠款,都被拒绝了,后来被告二人因为感情不合,人生观不同导致分手。分手后被告赵文秀更是变本加厉,电话换掉,人也找不到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两人偿还欠款55,000.00元及利息2000元。2、被告两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婷对原告诉请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文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婷是原告的外甥女,和被告赵文秀是男女朋友关系,现已分手。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二人因创业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振晶借款55,000.00元,并且写下欠条。上述款项在原告家里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二被告。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都被拒绝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欠条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对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故还款期限以起诉的时间2017年1月18日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借期内利息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对逾期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6%支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文秀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文秀、王婷支付原告刘振晶借款人民币5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00元,由被告赵文秀、王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威人民陪审员 张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雨欣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