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丽与曲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曲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40号原告刘丽,女,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杨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建文,男,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阳东区佳大社区佳木斯分公司大学站前路综合楼B栋0单元000101号。负责人陈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丽与被告曲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曲建文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曹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正清、人民陪审员刘云秀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刘丽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建文、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刘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6月3日22时许,原告刘丽乘坐的小客车与一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案发后10分钟,一辆湘EXXX**/闽HXX**挂号重型半挂车途径事故现场,与同时途径事故现场的由被告曲建文驾驶的黑DXXX**号车发生碰撞,致使黑DXXX**号车将站在中央活动栅栏一侧的原告刘丽撞伤的二次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法院认定,被告曲建文、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款108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无责赔付款10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建文属无责方,黑DXXX**号小客车的所有人为王文久,原告刘丽提起诉讼时未将王文久列为被告,本案遗漏主体;二、经本院调查核实,黑DXXX**号小客车在事发时未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三、原告刘丽未向本院提交黑DXXX**号小客车交强险保险单,举证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笫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 波审 判 员 赵正清人民陪审员 刘云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 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笫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