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闫世亮与被告榆林市安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世亮,榆林市安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8号原告:闫世亮。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东,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安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审计局家属院1楼。法定代表人冯玉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世亮与被告榆林市安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世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昊东、被告榆林市安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世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闫世亮退还产品价款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0万元,共计1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原告闫世亮因外甥于农历10月18日结婚在被告处购买“玛莎拉—威莉”进口高档红葡萄酒25瓶,每瓶单价400元,共计花费1万元。购买后原告发现在被告处购买的红葡萄酒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及配料、无保质期、无联系方式、无进口商及生产厂家等,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该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即使知假买假,也应该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榆林市安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红酒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存在原告诉称中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不应当承担退还产品价款及十倍性赔偿的责任;2、被告销售的食品客观上没有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据《食品安全法》148条规定,只有受到损害才有十倍惩罚性赔偿;3、原告已经通过相同的伎俩向新家园商贸有限公司等案外人主张过高额赔偿,因此原告本身购买被告的红酒,存在严重恶意,违背《民法通则》公序良俗的原则,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收款收据、POS机小票各一支,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价值1万元红酒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即照片3张及购买的红酒一瓶,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的红酒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即视频文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酒时酒瓶外包装无中文标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销售进口红酒的初始状态,该组照片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之后进行拍摄的,在时间差内原告对红酒的外包装进行改动不得而知,3、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红酒,至今已经两个月,不能证明被告在销售红酒时中文标签的张贴状态,被告向原告销售的红酒总计25瓶,即便销售时原告所提供的这瓶红酒没有张贴中文标签,但也不能证明其他24瓶酒未张贴中文标签,且该款红酒并非被告特许经营,在榆林其他地区同样也可以购买,不能证明该瓶红酒就是在被告处购买,被告作为原告所举证的同类同款红酒的经营者,在红酒的背后有二维码标识,扫描二维码后,会出现详细的中文产品的类型、配方等符合食品安全的内容;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拍摄时并未征得被拍摄人的同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从视频中谈话可以得知,购买红酒的主体是闫世亮的外甥贾潇潇,并非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且该视频并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酒时拍摄,而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酒之前拍摄的,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红酒是否贴有中文标签,且视频中被告销售员在介绍产品时,明确向原告告知红酒外包装上有二维码,扫描二维码后,可以获得详细的关于该红酒的中文信息及英文信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玛莎拉—威莉”整装箱红酒(一箱有6瓶)及“玛莎拉—威莉”红酒一瓶,用于证明被告销售的红酒在整装箱的外包装及单独红酒一瓶的外包装均有中文标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即GB10343-2008食用酒精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文件一份,用于证明中文标识的张贴并非属于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用酒精的规范内容;第三组证据即闫世亮与榆林市华远百合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民事判决书一份,闫世亮与新家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撤诉裁定书、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闫世亮通过相同的方式向案外人主张高额赔偿,其行为严重违反了民法通则中公序良俗的原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玛莎拉—威莉”红酒25瓶,支出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红酒瓶上没有中文标签,但不足以证明其购买的红酒瓶上没有中文标签。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玛莎拉—威莉”整装箱红酒及“玛莎拉—威莉”红酒一瓶有中文标签。对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闫世亮以其外甥贾潇潇要办理结婚宴席在被告榆林市安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25瓶进口的“玛莎拉—威莉”红酒,每瓶单价400元,总计支出1万元。原告称购买后,其母亲准备喝此红酒,原告发现红酒瓶上没有酒精度数,没有中文标签,就没有让其母亲喝酒,并于第二日向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其中一瓶提交法庭,一瓶律师保存,一瓶交于榆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余红酒也没有喝,现在原告家中存放。为此,原告认为在被告处购买的进口红酒没有中文标签及配料、无保质期、无联系方式、无进口商及生产厂家等,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闫世亮曾于2016年10月以新家源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诉讼,认为在新家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葡萄酒外包装及内包装上均无中文标签及配料、无保质期、无联系方式、无进口商及生产厂家等,请求新家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双方私下协商了赔偿事宜后,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6)陕0802民初971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原告闫世亮在被告处购买了“玛莎拉—威莉”红酒,原告即为消费者,被告即为经营者,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玛莎拉—威莉”红酒是否因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被告是否明知道其销售的“玛莎拉—威莉”红酒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出售的红酒是否有质量问题,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针对被告出售的红酒是否贴有中文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所购买的“玛莎拉—威莉”红酒一瓶没有贴中文标签,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同品牌的“玛莎拉—威莉”红酒贴有中文标签。对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25瓶红酒是否都未贴有中文标签,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售的“玛莎拉—威莉”红酒,并非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此外原告闫世亮购买红酒后没有饮用,没有对消费者造成损害,且原告闫世亮请求另一红酒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案件,私下协商得到赔偿,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又于2016年12月以类似事实理由和相同案由,将本案被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作为消费者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该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故原告闫世亮要求被告榆林市安源商贸有限公司退还产品价款1万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世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闫世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绥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