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杨兴海、艾春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海,艾春珍,杨某1,杨某2,曾海康,四川省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0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海,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春珍,女,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犍为县。杨兴海、艾春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犍为县定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生于2012年10月14日,汉族,未成年,住四川省犍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2,女,生于2014年11月4日,汉族,未成年,住四川省犍为县。杨某1、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董某(系杨某1、杨某2的母亲),住四川省犍为县。杨某1、杨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骥,四川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康,男,生于1977年10月28日,住四川省犍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漱玉路81号附1-3.法定代表人:余美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中路33号。负责人:税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兴海、艾春珍、杨某1、杨某2因与被上诉人曾海康、四川省鑫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房开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3民初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兴海以及杨兴海与艾春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上诉人杨某1和杨某2的法定代理人董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骥,被上诉人鑫通房开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平,被上诉人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海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海、艾春珍、杨某1、杨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即下判。本案事故路段存在缺陷,行使箭头指向路边的停车位,城管局查到该停车位是房开司所划,查明缺陷的责任人是本案关键。事故认定书未就此作出结论。一审对鑫通房开司是否存在损害行为,其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均未认定,一审将举证责任确定给上诉人不当。2、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是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纠纷,一审法院没有支持。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道交法》第76条规定来看,机动车交强险是全额赔付,故即便曾海康无责,也应由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全赔后,再补充无责赔付的10%的赔偿责任。曾海康书面答辩称,停车泊位是否合法是交通管理部门的事,交管部门裁定我在本起事故中无责。我要求对方承担我的车辆维修费、停车费等共计6500元。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鑫通房开司辩称,我公司不是事发路段金色庄园的开发商,未在该路段施划过停车位,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辩称,曾海康将自己的车停放在停车位上是合法的,《道交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有责任时交强险才全额赔偿,本案曾海康无责,故我司仅承担无责限额11000的赔付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兴海、艾春珍、杨某1、杨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曾海康、鑫通房开司、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连带直接支付四原告因杨洁死亡之各项费用共计3480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2日,杨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23时20分,当车行至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金色庄园外路段时,该车前端与曾海康于当日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泊位内的川L×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洁当场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08日作出犍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且与道路右侧停在停车泊位内的车辆尾部相撞,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杨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曾海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杨洁父亲杨兴海对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犍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服,申请复核。其复核理由是:认为现场停车泊位的施划是开发商自行划定,则曾海康的停车行为属违法停车,应承担事故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01月04日作出乐公交复字[2016]第0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曾海康将车停放于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内无过错。杨洁无证酒后(经证人证实杨洁饮了6两白酒)驾驶无牌车辆,在有路灯照明的道路上幢于路上停放的车辆上发生事故,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维持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犍公交认[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明:杨洁生于1995年12月9日,原告杨兴海、艾春珍与杨洁系父母子关系,杨洁与董某未办理结婚证,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长子杨某1,2014年11月4日生育次女杨某2。杨洁生前居住在犍为县×镇“天乐居”二幢一单元201号,并且租赁有犍为县×镇×路60号门市用于经营。被告曾海康系川L×号车车主,在被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2.20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鑫通房开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犍为县城管局出具的证明中表述停车泊位系开发商施划,但并未举证证明施划停车泊位的就是本案被告鑫通房开司,以及事发路段施划停车泊位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洁的死亡与鑫通房开司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鑫通房开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二、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及承担责任问题。杨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犍为县玉津镇滨江路金色庄园外路段时,该车前端与曾海康于当日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泊位内的川L×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洁当场死亡的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洁无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被告曾海康将车停放于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内并无过错。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犍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杨洁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曾海康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之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川L×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三、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门市租赁合同》、《门市租金收条》、《租房协议》、《房租收条》、《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杨洁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产生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丧葬费:50466元/年÷12×6=25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28元/天/人×3人×3天=1152;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杨某1的生活费19277元/年×14÷2=134939元;被抚养人杨某2的生活费19277元/年×16÷2=154216元;上述费用共计:870140元。上述费用由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川L×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元;被告曾海康在答辩中主张川L×号车的修车费,不是本案解决的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川L×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兴海、艾春珍、杨某1、杨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计1393元,由原告杨兴海、艾春珍、杨某1、杨某2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路段路边停车位是否由鑫通房开司施划,该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一审主张系鑫通房开司所施划,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审中亦向法院申请调查事发地的停车位施划主体,一审法院以不符合《民诉法》第64条和《民诉法解释》第94条规定情形,不予准许其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将鑫通房开司作为事发地停车位的施划主体诉至法院,又申请调查确定侵权人,因确定被告侵权人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属于当事人和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准予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无证据证明鑫通房开司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因《侵权法》已将有关侵权责任类型化,故确定侵权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具体的侵权纠纷案由,而不应首先适用人格权纠纷项下的案由。本案系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一审法院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3、关于曾海康的责任以及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问题。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均认定曾海康将车停放于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内并无过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上述条例是依据《道交法》所制定,是对《道交法》的具体性规定,明确了交强险的限额包含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引用《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即使曾海康无责,也应由阳光财保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杨兴海、艾春珍、杨某1、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杨兴海、艾春珍、杨某1、杨某2共同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学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