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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吴正礼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礼,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17号原告:吴正礼,男,1946年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刘伟,男,1984年4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吴正礼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6192元,并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寨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4日归还借款,之后被告于2016年10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619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伟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伟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书面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4日,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有借条凭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请求,两笔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理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该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1万元借款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2015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自原告起诉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该笔借款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吴正礼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1万元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000元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计277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超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