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英文与王春、袁宇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英文,王春,袁宇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2053号申请执行人曹英文,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王春,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执行人袁宇翔,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申请执行人曹英文与被执行人王春、袁宇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英文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春、袁宇翔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王春、袁宇翔在指定期限内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王春、袁宇翔只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春、袁宇翔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曹英文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春、袁宇翔应当支付的剩余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8205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曹英文于2016年4月26日以被执行人王春、袁宇翔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曹英文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曹英文有债权,即被执行人王春、袁宇翔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8205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5)锦江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黄文进审判员 陈良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弟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