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8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建群与龚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群,龚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81民初1805号原告刘建群,男,1959年11月29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龚明胜,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现住湖南省醴陵市某某村。原告刘建群与被告龚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以双方已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协商处理双方争议的诉讼请求,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建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李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湘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