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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周昌所、苏启英、周重阳、周隽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无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所,苏启英,周重阳,周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353号原告:周昌所,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苏启英,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重阳,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周隽,女,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汪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昌所、苏启英、周重阳、周隽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无为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昌所、苏启英、周重阳、周隽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莫宏明、郭萍和被告工行无为支行诉讼代理人靳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昌所、苏启英、周重阳、周隽钱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16年1月29日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2、依法判令撤销2016年1月11日原告周昌所、苏启英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解除抵押登记、恢复原告周昌所、苏启英名下无为县无城镇府苑路同庆小区7幢504室房产的登记状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报案称原告等涉嫌骗取贷款,无为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8日原告周隽被刑事拘留,在公安侦查过程中(无为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威胁、胁迫原告周隽及其家人(原告周昌所、苏启英、周重阳),要求四原告为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新贷还旧贷的61819646.16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否则不同意对原告取保候审,要追究原告周隽刑事责任并严惩,四原告无奈口头答应被告,周隽于2015年12月25日取保候审,并于2016年元月份,四原告被迫签订《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起诉期间,于2016年8月1日作出无检刑不诉(2016)23号不起诉决定书,据此事实,四原告认为被告以追究刑事责任为要侠,利用原告周隽身处犯罪嫌疑人困境的情况下,乘人之危,运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四被告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对与四被告毫无关联的其他企业巨额贷款作出担保,故致诉。工行无为支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发现贷款异常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是依法行使权力,是否对原告周隽、周昌辉取保候审及追究刑事责任,是司法机关依法侦查后行使的职权,非被告所能左右,不可能产生威胁原告方的后果。周隽及周昌辉是否有罪,作为贷款人美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或朋友助其归还贷款也是合理合法,被告实现的也是真实有效的债权,且二人都聘请了专业的辩护律师,应当知晓二人涉嫌的犯罪是公诉案件,并不会因为被告出具谅解书而改变案件的性质,即使被告出具谅解书的前题是四原告作出上述担保行为,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信守承诺出具了谅解书,双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且都履行了承诺,应为合法有效,故依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周昌所、苏启英系周隽父母,周重阳和周隽是夫妻关系。周隽是安徽农乐种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变更为安徽农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乐公司),周昌辉原系安徽美科达农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科达公司)法人代表,系周隽叔叔。2013年2月26日,美科达公司作为借款人以向农乐公司采购原材料为名与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无为字0030号),约定被告向美科达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借款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13年12月4日美科达公司将上述贷款归还被告,双方于同年12月17日又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无为字0300)等额转贷给美科达公司,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美科达公司及周昌辉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归还本息,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无为县公安局报案称周昌辉、周隽涉嫌骗取贷款,无为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8日周昌辉、周隽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原告周昌所、周重阳到被告行长办公室找行长汪晟协商,表示愿意筹集资金归还美科达公司在被告处贷款所积欠的利息并同意对其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向检察机关出具刑事谅解书,为此周昌所和周重阳出具申请,其内容载明:“无为工行:周昌辉、周隽因在美科达公司向贵行申请贷款时存在不当行为,后期美科达公司又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给贵行造成损失,周昌辉、周隽也因此被公安局刑事拘留,报批逮捕,现周昌辉、周隽亲属也通过多方筹集资金245万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自愿为美科达公司的还本付息提供担保,请贵行念在周昌辉、周隽已翻然悔悟,并表示今后积极配合贵行推进凤险瓦解工作的态度,给二人一次机会,对周昌辉、周隽此前的不当行为给予谅解。”此申请由周昌所书写,周昌所和周重阳签名。同日周重阳、周隽(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2015年无为(保)字MKD002号《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美科达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债权,并约定乙方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美科达公司在甲方的已积欠利息299万元,其中2015年12月25日前偿还245万元,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清。若甲方通过贷款展期或再融资等方式对上述主债权进行重组转化,乙方同意对转化后的主债权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重阳签名,周隽因被拘留当天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当天原告周昌所、苏启英与被告也签订同样内容的2015年无为(保)字MKD001号《保证合同》。2015年12月25日,周重阳在周昌所的工行卡6217231307000692412上取款245万元归还被告,当天无为县公安局作出无公(经)取保字[2015]572号取保候审决定书,芜湖市女子看守所作出芜女看字[2015]096号释放证明书,对周隽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2015年12月30日周隽在周重阳已签订的《保证合同》上补签了自已名字。同日周重阳归还被告55万元。2016年1月11日,周昌所、苏启英(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11日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31.19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美科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双方享有坐落于无为县无城国庆小区7幢504室(房地权无城区字第013036号),并于同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地产他证:无房字第2016010**号。后美科达公司贷款到期,2016年1月29日,因美科达公司不能归还贷款,其对在被告处所有贷款与被告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无为字00018号),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金额为61819646.16元。同日周重阳、周隽和周昌所、苏启英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新贷还旧贷的61819646.16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为此周重阳和周隽签订编号为2016年无为(保)字0022号《保证合同》及周昌所和苏启英签订编号为2016年无为(保)字0023号《保证合同》,两份《保证合同》内容相同。2016年4月13日,无为县公安局作出无公(经)诉字[2016]164号起诉意见书,2016年8月1日无为县检察院作出无检刑不诉[2016]23号不起诉决定书,同日无为县检察院作出无检解保(2016)29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因对周隽作存疑不起诉,解除对其的取保候审措施”。另查明,四原告当庭提供2015年12月24日周昌所、周重阳、任晓燕(周昌辉刑事辩护律师)、吴宁生到被告行长办公室与行长汪晟对话录音材料六份,其主要内容是周昌所、周重阳请求被告出具刑事谅解书,并承诺原意帮助归还美科达公司积欠利息,并同意为该公司在被告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申请证人吴宁生到庭作证,证实:我是周隽姑父,2014年12月24日我在南京知道周隽将要被逮捕,我回去后和周昌所、周重阳以及周昌辉的律师任小燕一起去行长办公室要求其出具刑事谅解书,行长意思还掉已欠200多万元利息并给美科达公司担保,满足这两个条件才能出具谅解书,但签订担保协议时我不在场。四原告认为为了获得谅解书,保证合同是在周隽取保候审期间被迫签订的。被告质证对证言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以上事实有申请书、四份《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张转账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释放证明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六份录音材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四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是否存在被胁迫的事实?二、涉案即2016年1月29日《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四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及2016年1月11日周昌所、苏启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合同之撤销必须具有三项条件之一方可行使,即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四原告以其被胁迫、乘人之危为由提出撤销,则须查明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被胁迫、乘人之危的事实,亦即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已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对美科达公司与被告之间在签订2015年12月24日两份《保证合同》之前存在贷款事实、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周隽和周昌辉涉嫌骗贷、周隽和周昌辉被公安机关拘留、周隽和周昌辉被拘留后周昌所、周重阳主动与被告进行协商签订上述《保证合同》、后其按承诺分两次支付299万元、周昌所和苏启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手续、2016年1月29日美科达公司以借新贷还旧贷与被告重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原告对此分别重新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等并无异议,唯四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周隽被拘留期间,称四原告不给钱和担保就追究周隽刑事责任构成胁迫,但是否追究周隽刑事责任并不由被告决定,公安机关按照相关程序对周隽刑事拘留,诚然对周昌所、苏启英、周重阳形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但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双方在周隽和周昌辉被拘留后是原告周昌所、周重阳主动到被告处进行协商,且有原告方亲戚及周昌辉的刑事代理律师任晓燕在场,虽然周隽被羁押于看守所,签订《保证合同》时双方未能面对面进行协商,但周隽在解除强制措施获得自由后第五天即12月30日才在《保证合同》上补签名,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完全获知本人的权利和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已按承诺履行了归还利息义务,被告也按承诺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故签订本案保证合同应视为四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四原告提供的六段录音资料及证人吴宁生到庭作证,以主张被告是乘人之危、胁迫其签订保证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签订协议时六段录音材料及证人吴宁生证言均能客观真实反映双方在协商处理为美科达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事宜及出具谅解书的过程,录音对话中并无胁迫内容,且周昌所、周重阳出具“申请”的内容与协商内容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难以确认四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在与被告协商、签订《保证合同》的过程中有对四原告存在胁迫的事实,因此四原告认为其是被胁迫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焦点二,因债务人美科达公司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016年1月29日美科达公司以旧贷还新贷方式将所有在被告处贷款重新与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被告针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当日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四原告主张被告趁人之危取得涉案《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并非四原告的真实意思,四原告还主张其没有能力代美科达公司担保清偿案涉款项,从而也证明四原告出具《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自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据此美科达公司以新贷偿还旧贷于2016年1月29日重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因原、被告同时也重新签订了涉案《保证合同》,故201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四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趁人之危和胁迫的行为,均确认2016年1月29日的《保证合同》和2016年1月11日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真实性及签名为其亲笔签名,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签署涉案《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不自愿、不真实,且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因果关系,故四原告以受到被告胁迫等为由提出要求撤销其与被告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昌所、苏启英、周重阳、周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周昌所、苏启英、周重阳、周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佳玲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