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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晓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庆,男,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男,佳木斯市向阳区平安社区居民。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郊民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玲、被上诉人孙晓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郊民商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是100万元,实际上诉人只收到85万,诉讼中另15万元只有证人证明,没有其它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称:和李念伟一起到公司把15万元交给法定代表人刘毅不真实。被上诉人孙晓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4日被告东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360000元,月利率为3分,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两份,并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作抵押登记。其间被告只偿还了114000元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尚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晓庆与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并用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的22户商品房作抵押,签订22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4日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杨云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银行账户中850000元,诉讼时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被告陆续按月利率3分偿还了借款利息114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称于2015年1月14日支付给案外人李念伟80000元、2015年3月24日支付给案外人杨春霞500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给李念伟1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案外人给付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1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借款1000000元利率累计付利息260000元到2015年12月19日,共欠8个月利息及尾欠利息6000元,但被告未能按期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据该合同已向被告支付借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只偿还了一部分借款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有效,原告通过杨云成的银行卡转入被告东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银行账户及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原告与被告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月利率3分过高,超出部分不受保护,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判决:被告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晓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14000元)。案件受理费1601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孙晓庆都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上诉人孙晓庆与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在佳木斯市郊区莲江口镇镇北社区的22户商品房作抵押,双方签订22份《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4日在房屋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2014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又通过案外人杨云成银行账户,转入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毅银行账户85万元,被上诉人自认收到上诉人按月利率3分偿还的借款利息114000元。上诉人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累计共付利息26万元,到2015年12月19日,共欠8个月利息并加6000元(上月欠息尾数),承诺于2015年12月17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争议的15万元借款本金是否交付。原审中,被上诉人称,2014年10月10日,案外人杨云成从其银行账户取现金12万元,加上被上诉人自有现金3万元,于2014年10月14日即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了户名:案外人杨云成、开户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东方花园支行、账号:×××的账户的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6年7月13日庭审中称,被上诉人按照月利率4%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因按照上诉人的说法,即被上诉人没有足额给付借款本金,而是按照月利率4%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得出的数额与15万元并不相符,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预扣15万元利息的说法不能成立。根据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晓庆交付给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案争议借款本金15万元。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62元,由上诉人佳木斯东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强审判员  梁劲松审判员  孙应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