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民辖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全智与樊天祥、夏县天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天祥,全智,夏县天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天祥,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夏县尉郭乡西阴村桥头*组**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智,男,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临猗县庙上乡白鹿村*组居民,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原审被告:夏县天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夏县尉郭乡西阴村。法定代表人:秦明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樊天祥因与被上诉人全智、原审被告夏县天祥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9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樊天祥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住所地为夏县,合同履行地也在夏县,故本案应由夏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实属错误,请求依法将该案移送夏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争议标的为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盐湖区为合同履行地,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被告住所地为夏县,夏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选择向盐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盐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