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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申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韩瑞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瑞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申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瑞洪,男,1940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21940********,汉族,包头市冶金局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南圪洞。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庆生,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二号街坊。再审申请人韩瑞洪因与被申请人武庆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民终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诉称:原审判决运用交易习惯、生活常情、常理,推定再审申请人已经将购房款给付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成立并生效与事实不符,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售房协议》是附条件的合意,条件未生效协议不生效。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对于自己在《售房协议》上的签名认可,对被申请人从2003年8月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的事实无异议,而且再审申请人也认可从未向被申请人索要过购房款。原审判决从交易习惯、生活的常情常理和本案的客观事实,推断再审申请人已经将购房款交付了被申请人,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即《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瑞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磊审判员 王志宇审判员 李巧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