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元伟与高小明、韩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伟,高小明,韩红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286号原告:张元伟,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小明,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韩红梅,女,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张元伟与被告高小明、韩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明、韩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元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所欠货款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高小明向张元伟购买汽车轮胎。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对账,高小明向张元伟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轮胎款30000元。至今,高小明分文未还。高小明与韩红梅是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催款无果,以致成讼。高小明、韩红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张元伟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元伟与高小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小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张元伟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案涉债务发生在高小明与韩红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高小明与韩红梅共同清偿。张元伟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明、韩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元伟货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高小明、韩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人民陪审员 傅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