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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杨正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杨正发,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字第394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负责人:刘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正发,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迎宾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4347XC。法定代表人:曾凡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涪陵分行)与被告杨正发、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被告杨正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被告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5月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款126947.18元(其中本金69051.9元、透支利息14654.73元、滞纳金5836.55元、手续费37404元),并支付以126947.18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互邦公司对被告杨正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用以抵押的渝HJX**号奔驰牌轿车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正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即被告互邦公司购买渝HJX**号奔驰牌轿车一辆;被告支付首付款后,余款部分向原告申请贷款,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4000元,手续费37422.40元,分36期(每期1个月)归还;首期偿还9517.4元,以后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每期偿还金额9483元,于每月的20日之前偿还。同时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未按时偿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购买的渝HJX**号奔驰牌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互邦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正发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透支款304000元划入被告杨正发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杨正发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已违约连续超过五期以上。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126947.18元(其中本金69051.9元、透支利息14654.73元、滞纳金5836.55元、手续费374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杨正发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对原告起诉的手续费和滞纳金有异议。被告互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但对欠款的金额的具体组成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正发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正发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奔驰BJXXX型轿车一辆;被告杨正发自行支付首付款76000元后,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原告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04000元;被告杨正发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款划入其指定的汽车销售商即被告互邦公司的账户;被告杨正发使用该透支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9517.4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9483元,于每月的20日之前偿还;被告杨正发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一次性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7422.40元;若被告杨正发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连续五次使用最低还款额方式偿还购车专项每期应还金额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杨正发自愿将其购买的奔驰BJXXX型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渝HJX**号)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互邦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杨正发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借款人申请分期付款开始直至贷款人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透支款304000元划入被告杨正发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被告杨正发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已违约连续超过五期以上。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051.9元、手续费3740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欠款明细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杨正发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杨正发借款后已连续五次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下借款本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透支利息14654.73元和滞纳金5836.55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方法,只是约定原告有权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但原告未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证据及具体的计算方式,本院无从确定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14654.73元和滞纳金5836.5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正发以其购买的奔驰BJXXX型轿车一辆(登记车牌号为渝HJX**号)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该奔驰BJXXX型轿车一辆的抵押物权,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的就该辆汽车的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互邦公司自愿为被告杨正发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69051.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正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手续费37404元;三、被告重庆互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正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有权就被告杨正发提供抵押担保的奔驰BJXXX型轿车(登记车牌号为渝HJX**号)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杨正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