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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彭正良诉朱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良,朱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753号原告:彭正良,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顺强,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339号。负责人:高拥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彭正良与被告朱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桃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被告朱顺强、被告财保桃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由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顺强赔偿;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朱顺强驾驶湘XXX**重型罐式货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往桃江县石牛江方向行驶,途经桃江县桃灰线打石湾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中型客车时,遇邹圣山驾驶湘XXX**中型普通客车从相对方向驶来,被告朱顺强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湘XXX**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原告彭正良与苏芬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朱顺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虽已出院,但仍感受伤部位疼痛,无法从事劳动。另查,被告朱顺强驾驶的湘X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于前列。被告朱顺强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发过程、事故责任及投保情况属实;二、事发后,他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66.6元,除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应支付的赔款外,对他多支付的部分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辩称,一、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二、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2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三、原告的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该事故的事发过程、事故责任、被告朱顺强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就其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情况所提交的该院病历记录,各被告提出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被告虽对住院时间持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就其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2366.6元所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各被告提出应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已由出具票据的医疗机构桃江县人民医院加盖该院住院部发票专用章,并已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朱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对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朱顺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朱顺强驾驶的湘XXX**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桃江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同时造成了原告与苏芬英受伤,对被告财保桃江公司的机动车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依法予以分摊。原告损失除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应赔偿部分外的剩余部分,根据被告朱顺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由被告朱顺强负责赔偿。被告朱顺强应负责赔偿的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顺强负责赔偿。在审理中,原告与各被告就原告的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问题及原告的司法鉴定费负担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的医疗费剔除10%的医保外自费药品后由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进行理赔,该部分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被告朱顺强负担。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朱顺强负担。被告财保桃江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2366.6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其司法鉴定,本院确认1000元。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按50元/天计算15天。原告事发时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其事发时仍从事劳动,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原告伤后住院治疗15天的情况,本院确认15天。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可比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116.42元/天予以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116元/天予以计算,本院确认按116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根据其司法鉴定确定的原告需加强营养及原告的伤势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根据其鉴定费票据,本院确认700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366.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1740元(116元/天×15天)、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6906.6元。被告朱顺强于事发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366.6元,对于被告朱顺强多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在被告财保桃江公司赔付的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朱顺强。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正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366.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74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5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合计69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5969.94元,由被告朱顺强负责赔偿936.66元(已支付2366.6元,尚应由原告返还被告朱顺强1429.94元);二、驳回原告彭正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朱顺强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社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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