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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行初字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赵正军与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军,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02行初字37号原告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陇海中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晓慧,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程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85号。法定代表人苏建设,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帆,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玉柱,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正军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正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正军负担。审 判 长  刘 珂人民陪审员  白黎凤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