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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开泰与卓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泰,卓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3民初946号原告:李开泰,男,1944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卓盛军,男,1948年1月19日,汉族,住址不明。原告李开泰与被告卓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盛军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开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本金100000元;2.给付约定利息348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每笔借款实际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前已付清约定利息,至今尚欠本金1万元及2014年10月27日至今利息34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前已付清约定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万元及2014年8月11日至今利息34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前已付清约定利息,至今尚欠本金2万元及2014年10月22日至今利息68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前已付清约定利息,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2014年10月27日至今利息17000元。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决。被告卓盛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盛军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卓盛军于20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卓盛军于2012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卓盛军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100000元,四笔借款的利息均约定为月利率2%。庭审中,原告称本金没有给过,利息给过;2011年10月27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6日;2012年2月10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10日;2012年5月9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1日;2014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10月26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开泰与被告卓盛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现被告卓盛军向原告李开泰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卓盛军应偿还原告李开泰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四笔且分段计算。第一笔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第二笔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第三笔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第四笔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李开泰要求被告卓盛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卓盛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开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第一笔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第二笔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第三笔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第四笔5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卓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腾飞人民陪审员  李娟娟人民陪审员  刘士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