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提金诉被告韩金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提金,韩金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030号原告王提金,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韩金石,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王提金诉被告韩金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提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石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提金诉称:被告韩金石于2012年3月28日在他处赊购化肥欠款13,900.00元,并为他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息1.5分,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分计算,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韩金石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金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王提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据一件,证明被告韩金石欠款的事实;2、龙江县头站镇一心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件,证明被告韩金石外出打工,无法取得联系的事实;3、曹佩海、王国民证言一件,证明被告韩金石欠款的事实。被告韩金石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韩金石于2012年3月28日在原告王提金处赊购化肥欠款13,9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王提金出具欠据一张,据中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未按时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此款经原告王提金多次索要,被告韩金石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金石在原告王提金处购买化肥欠款,并为原告王提金出具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韩金石理应偿还原告王提金该欠款。原告王提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提金欠款本金13,900.00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向原告王提金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韩金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实现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都兴东人民陪审员 乔 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