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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保林与胡福建、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林,胡福建,赵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069号原告陈保林(别名陈祥林),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谢梅,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陈保林之妻。被告胡福建,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赵红霞,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陈保林与被告胡福建、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林的委托代理人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福建、赵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林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胡福建以已与被告赵红霞离婚,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赵红霞归还为由,拒绝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福建、赵红霞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保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胡福建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50000元的事实。2、被告赵红霞的父亲赵乐仁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红霞外出打工一年无法联系到本人。被告胡福建、赵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福建、赵红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两被告使用,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两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福建、赵红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保林借款50000元;驳回原告陈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福建、赵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丰审 判 员  袁洪亮人民陪审员  谢军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