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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杨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杨艳峰,李胜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峰,男,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林,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艳峰、李胜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振东、被上诉人杨艳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生、被上诉人李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235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贬值损失明显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畴。杨艳峰辩称,本案中因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害,该损害系直接损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胜林辩称,李胜林购买保险的时候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诺三责损失全部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杨艳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李胜林赔偿杨艳峰各项损失共计13399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7日12时30分左右,张玉潭驾驶李胜林所有的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淇县107国道城南加油站对面时,因车辆故障致使车辆失控撞到道路西侧的房屋和围墙,造成车辆损坏,房屋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6]第16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峰、魏淑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艳峰本次事故中损坏房屋的所有人,杨艳峰车辆损失23500元,房屋及围墙损失105691.5元;评估费数额为48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事故发生后,杨艳峰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房屋及围墙损失、评估费4800元,合计133991.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玉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艳峰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艳峰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对杨艳峰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艳峰各项损失共133991.5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杨艳峰经济损失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在本案审理中,杨艳峰自愿放弃赔偿围墙损失58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车辆贬值损失23500元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杨艳峰提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内容可知,2016年12月17日12时30分左右,张玉潭驾驶李胜林所有的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淇县107国道城南加油站对面时,因车辆故障致使车辆失控撞到道路西侧的房屋和围墙,造成车辆损坏,房屋及围墙损坏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6]第16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所显示的内容可知,本案中受损失的两辆车划伤,经估价鉴定,车辆损失为23500元,该项损失系杨艳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因豫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对杨艳峰的该项损失予以赔付。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和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确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损失为23500元并无不当。关于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故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杨艳峰自愿放弃5812.5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中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艳峰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33991.5元—5812.5元=128179元,本院对赔偿数额予以调整。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7)豫0622民初21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艳峰各项损失共计12817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计14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32元,杨艳峰负担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