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邵金龙、席艳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邵金龙,席艳侠,张海军,季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19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负责人:高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利,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邵金龙,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席艳侠(系邵金龙妻子),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张海军,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季强,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与被告邵金龙、席艳侠、张海军、季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宝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金龙、席艳侠、张海军、季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3.30元,本息合计31403.30元;2、给付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邵金龙、席艳侠于2015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7.275%,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被告张海军、季强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03.30元,本息合计31403.3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四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虽因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邵金龙、席艳侠于2015年7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利率为7.275%,到期日为2016年7月5日,被告张海军、季强为被告邵金龙、席艳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提供由被告收取。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逾期利息1403.30元,本息合计31403.30元被告邵金龙、席艳侠未能偿还,被告张海军、季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邵金龙、席艳侠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邵金龙、席艳侠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张海军、季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金龙、席艳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喇沁旗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3月20日逾期利息1403.30元,本息合计31403.30元,并按逾期利率给付自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海军、季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金龙、席艳侠、张海军、季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郭彦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