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宋国伍与朱海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伍,朱海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95号原告:宋国伍,男,生于1964年2月17日,汉族,住子洲县。委托代理人:万世祥,男,系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海飞,男,生于1988年2月1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法定代表人:石华强,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鲁东,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宋国伍与被告朱海飞、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伍的委托代理人万世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鲁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宋国伍、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华强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朱海飞驾驶陕K****号吉利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城海则畔移民二区一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国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海飞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国伍承担此事故此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国伍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海飞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但认为原告的起诉数额太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认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并认为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靖边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支、非住院治疗期间内的靖边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8支,共计15支,其中一支由故意扣损痕迹,其余票据不在住院治疗期间,且诊断证明上未载明需继续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由此确定原告宋国伍共支出医疗费17988.7元;2、对原告宋国伍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该票据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18时50分许,被告朱海飞驾驶陕K****号吉利牌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城海则畔移民二区一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宋国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朱海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宋国伍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宋国伍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头皮血肿、鼻骨骨折、唇开放性外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肺挫伤、腹部损伤”,于2016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988.7元。经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宋国伍因交通事故致损伤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60天、护理期30天,营养费30日”原告宋国伍支出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朱海飞驾驶的陕K****号吉利牌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海飞已向原告宋国伍支付医疗费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海飞驾驶的机动车与宋国伍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朱海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宋国伍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宋国伍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为17988.7元,鉴定费为1400元;误工费按其每日155元计算,共计60天,故计算误工费为9300元;护理费按每日155元计算,共计30天,故计算护理费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6天计算,故计算伙食补助费为780元、营养费为520元。对原告宋国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朱海飞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宋国伍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海飞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朱海飞已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国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950元;二、由被告朱海飞赔偿原告宋国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482元(已付6500元);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原告宋国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海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谢青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