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群柱、董连兵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群柱,董连兵,李建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522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1755027585。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风林,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村信用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水友,系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江群柱,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董连兵,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住扶沟县。被告:李建立,男,汉族,1976年7月16日出生,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群柱、董连兵、李建立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风林、宋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群柱、董连兵、李建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群柱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董连兵、李建立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江群柱在其所属江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董连兵、李建立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内。截止2017年2月21日,此笔借款已清偿以前利息,现余本金40000及利息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进行诉讼。被告江群柱、董连兵、李建立均未作答辩。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2、借款借据、3、借款合同一份、4、保证合同一份、5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证明江群柱在在其所属江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董连兵、李建立进行连带保证等事实。被告江群柱、董连兵、李建立缺席未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江群柱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江村信用社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息14.4‰,董连兵、李建立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内。截止2017年2月21日,此笔借款已清偿以前利息,现余本金40000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江群柱、董连兵、李建立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江群柱应依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董连兵、李建立亦应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群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4‰计算。)。二、被告董连兵、李建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0元,由被告江群柱、董连兵、李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