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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肖文秀与李扬军、李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文秀,李扬军,李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41号申请执行人:肖文秀,女,1972年01月20日生,汉族,住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李扬军,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李力,男,1981年05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被执行人李扬军之子。申请执行人肖文秀与被执行人李扬军、李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8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01月06日,申请执行人肖文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扬军、李力给付劳务费2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将李扬军、李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李扬军、李力高消费,现被执行人李扬军、李力仍欠申请执行人肖文秀劳务费22,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无执行条件,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8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曾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