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27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卞康与王成才、孟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康,王成才,孟文丽,王道华,徐如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118号原告:卞康,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王成才(曾用名王刘坡),男,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孟文丽,女,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告王成才之妻。被告:王道华,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告王成才之父。被告:徐如莲(连),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系被告王成才之母。原告卞康诉被告王成才、孟文丽、王道华、徐如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才、孟文丽、王道华、徐如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2万元,加付3%利息;2、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成才分别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4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20000元,由被告孟文丽、王道华、徐如莲为其提供担保,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成才、孟文丽、王道华、徐如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成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每月10号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徐如莲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月2日被告王成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每月2号付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孟文丽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成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自借款之日按月息5%收取利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孟文丽提供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成才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3月份总共欠利柒万贰仟元(72000元),保证在2015年5月份之前本息付清”的欠条一份,在该欠条上被告王道华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成才分三笔向原告借款共计12万元,的事实清楚,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才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徐如莲为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2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孟文丽为2014年1月2日的借款50000元和2014年4月23日的借款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2月18日被告王道华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徐如莲、孟文丽、王道华应当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成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自被告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卞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徐如莲、王道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卞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孟文丽、王道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成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原告卞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并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孟文丽、王道华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卞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王成才、孟文丽、王道华、徐如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可可 微信公众号“”